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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居住16年且是家庭唯一住房為何還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和營業(yè)稅?

2018-08-23 10:56     來源:中國會計網     

  轉讓居住16年且是家庭唯一住房為何還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和營業(yè)稅?——桑某與北京市海淀區(qū)地方稅務局等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一中行終字第25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桑某,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上訴人之夫),1964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海淀區(qū)地方稅務局第二稅務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東北旺南路27號上地辦公中心A座。

  負責人葛勇,所長。

  委托代理人王毅鵬,男,北京市海淀區(qū)地方稅務局第二稅務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海淀區(qū)地方稅務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西苑操場乙3號。

  法定代表人郭文武,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桑某,因稅收繳款行為、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8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被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qū)地方稅務局第二稅務所(以下簡稱第二稅務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毅鵬,被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qū)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海淀地稅局)的法定代表人郭文武,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桑某與北京市京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了《北京市外銷商品房預售契約》,購買了北京市海淀區(qū)紫竹院路×號×號樓×層18G房屋(以下簡稱18G房屋)。2014年4月1日,桑某至第二稅務所繳納了購買18G房屋的契稅。2014年9月5日,桑某取得了X京房權證海字第436649號房屋所有權證(以下簡稱涉訴房屋所有權證)。2014年11月27日,桑某因將18G房屋賣于他人,到第二稅務所辦理該房屋過戶的納稅申報手續(xù),并提交了涉訴房屋所有權證、契稅完稅證明等材料。依據桑某提交的契稅完稅證明及涉訴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日期,第二稅務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編號為00137897的稅收繳款書(以下簡稱被訴稅收繳款書),決定征收桑某包括營業(y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個人所得稅、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費附加在內稅種,共計797165.22元。

  桑某不服,向海淀地稅局申請行政復議,同時一并提出要求海淀地稅局對京地稅營(2005)345號《關于個人銷售已購住房有關稅收征管問題的補充通知》(以下簡稱《345號通知》)第三條規(guī)定的內容進行審查。海淀地稅局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桑某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于同年1月23日向桑某送達海地稅復字(2015)1號行政復議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以下簡稱1號補正通知書)。2015年2月3日,海淀地稅局依法受理桑某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并向桑浩民送達了海地稅復字(2015)1號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以下簡稱1號受理通知書)。同年2月4日,海淀地稅局制作并向第二稅務所送達了海地稅復字(2015)1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以下簡稱1號答復通知書)。2015年2月5日,第二稅務所向海淀地稅局提交被申請人答復書及相關證據材料。2015年2月11日,因提請北京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市地稅局)對桑某申請的規(guī)范性文件條款進行審查,海淀地稅局作出地稅復字[海]1號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以下簡稱1號中止通知書)并送達桑某。2015年4月2日,市地稅局作出市地稅復審字(2015)1號行政復議規(guī)范性文件審查決定書(以下簡稱1號審查決定書),確定《345號通知》第三條規(guī)定合法有效。2015年4月8日,海淀地稅局恢復審理本案,并于同年5月13日公開審理了本復議案件。2015年5月15日,海淀地稅局作出海地稅復字(2015)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決定維持第二稅務所作出的稅款征收行為。桑某亦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復議決定,確認第二稅務所作出的被訴稅收繳款書中所列稅種及稅款不當。

  2015年9月17日,原審法院作出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吨腥A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營業(y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營業(yè)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營業(yè)稅由稅務機關征收。本案中,第二稅務所作為海淀區(qū)負責個人所得稅及營業(yè)稅征收的稅務機關,具有受理桑某提出的納稅申報并征收個人所得稅及營業(yè)稅的法定職權。

  結合本案事實及庭審查明的情況,可以確定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第二稅務所對桑某作出的征稅行為中認定的稅種是否正確;二、桑某是否符合免交相關稅種的法定情形。法院針對上述爭議焦點作如下評判:

  一、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

  《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guī)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九、財產轉讓所得。同時,《營業(yè)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guī)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y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yè)稅。本案中,桑某因向他人出售其位于海淀區(qū)的18G房屋,向第二稅務所辦理納稅申報手續(xù),第二稅務所據此對桑某征收營業(yè)稅及個人所得稅的行為符合上述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并無不當。

  二、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

  桑某認為,其于1998年11月12日簽訂了購房合同,購買了18G房屋,至2014年轉讓該房屋時,已居住滿五年,且該房屋是其家庭唯一住房,應享受免交個人所得稅及營業(yè)稅的優(yōu)惠政策。

  法院認為,《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及《營業(yè)稅暫行條例》第八條中對于免交個人所得稅及營業(yè)稅的情形中,均不包含對于個人住房轉讓所得可以免稅的規(guī)定。而對于個人住房轉讓免征個人所得稅及營業(yè)稅的規(guī)定主要出自于以下兩個規(guī)范性文件:一、財稅(2011)12號《財政部、國家稅務局關于調整個人住房轉讓營業(yè)稅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12號通知》)中規(guī)定:“個人將購買超過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按照其銷售收入減去購買房屋的價款后的差額征收營業(yè)稅;個人將購買超過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免征營業(yè)稅。”二、國稅發(fā)(2006)10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住房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108號通知》)中規(guī)定:“對個人轉讓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因此,確定桑某在轉讓18G房屋時,是否享受免交個人所得稅及營業(yè)稅的優(yōu)惠政策,并非由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予以規(guī)定,而是由財稅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制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予以規(guī)范。此外,在上述兩個規(guī)范性文件中,對于個人住房轉讓所得可以免稅的規(guī)定中均以“購買房屋的時間為5年”作為是否享受稅收優(yōu)惠政策的分界線,因此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對于上述問題未予規(guī)定的情況下,認定稅收意義上的購房時間也應以相應的規(guī)范性文件為準。只有這樣才能確保我國財稅政策的連續(xù)性和穩(wěn)定性,促進公民積極、主動履行納稅義務,避免在稅收征管過程中出現認定標準的不一致、不統一現象,造成稅收征管工作的無序和混亂。

  依據國稅發(fā)(2005)89號《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建設部關于加強房地產稅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89號通知》)中規(guī)定:“個人購買住房以取得的房屋產權證或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時間作為其購買房屋的時間。”同時,依據國稅發(fā)(2005)17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稅收政策執(zhí)行中的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172號通知》)中規(guī)定:“納稅人申報時,同時出具房屋產權證和契稅完稅證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時間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則確定購買房屋的時間。”本案中,雖然桑某簽訂購房合同、交納購房款的時間為1998年,但是其提交的契稅完稅憑證注明日期為2014年4月1日,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權證所載明的登記日期為2014年9月5日。因此,第二稅務所確定桑某的購房時間為契稅完稅憑證的注明日期,即2014年4月1日認定為桑某購買18G房屋的時間,并以此時間作為征收個人所得稅及營業(yè)稅的依據,符合上述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并無不當。故在桑某因其個人原因未積極、主動繳納購買18G房屋的相應稅款,并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情況下,主張其購房時間超過5年,在轉讓時應享受免交個人所得稅及營業(yè)稅的優(yōu)惠政策的訴訟主張,缺乏法律規(guī)范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第二稅務所對桑某作出的被訴稅收繳款書以及海淀地稅局作出的被訴復議決定,職權明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并無不當,F桑某請求撤銷第二稅務所作出的被訴稅收繳款書以及海淀地稅局作出的被訴復議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了桑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桑某不服,上訴至本院,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上訴人于2014年轉讓的18G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系于1998年簽訂購房合同購買的外銷公寓房,按照規(guī)定繳納了印花稅及于1999年在原北京市房屋管理局備案。該房屋作為家庭唯一住房自住長達16年之久,其轉讓按照國家的規(guī)定應享受稅收優(yōu)惠。兩被上訴人依據的《172號通知》的制定明顯存在瑕疵,不符合中國共產黨十七大報告及國務院2010年發(fā)布的《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的要求。“購房時間”是一個客觀存在、不證自明的常識,不存在所謂“稅收意義上的購房時間”。作為稅收行政管理機關,是否有權以規(guī)范性文件的方式對“購房時間”這樣的常識或社會共識作出規(guī)定呢?上訴人轉讓18G房屋從事實上是符合國家滿五唯一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的。綜上,請求判令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第二稅務所同意原審判決,請求予以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海淀地稅局同意原審判決,請求予以維持原審判決。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第二稅務所向原審法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北京市外銷商品房預售契約,2、北京華澳中心預售契約補充協議,證據1、2證明桑某當時在第二稅務所申報契稅的材料,并據此確定最終購房金額;3、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yè)經營(服務)發(fā)票,證明涉案房屋的購房總金額;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證明由第二稅務所在桑某申報契稅環(huán)節(jié)繳納完稅款開具的憑證;5、涉訴房屋所有權證,證明桑某對18G房屋擁有房屋所有權證;6、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契稅納稅申報表,證明桑某要在第二稅務所辦理房本時的契稅納稅申報表;7、存量房買賣合同信息表(納稅),證明由稅務機關保存的信息表;8、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證明桑某簽訂的網簽合同;9、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計稅價格核定結果,證明第二稅務所根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金額進行核定;10、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稅務機關代開)存根聯,證明在銷售房屋時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fā)票;11、被訴稅收繳款書,證明桑浩民繳納營業(yè)稅等稅款。同時,第二稅務所向原審法院提交并出示《稅收征收管理法》、《營業(yè)稅暫行條例》、《個人所得稅法》、《345號通知》、《12號通知》、《108號通知》、京地稅個(2006)348號《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fā)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住房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348號通知》)、《89號通知》、《172號通知》、京地稅營(2005)279號《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建設委員會轉發(fā)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建設部關于加強房地產稅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279號通知》),作為其作出行政行為的法律規(guī)范依據。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海淀地稅局向原審法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被訴復議決定,證明海淀地稅局作出的復議決定的內容;2、行政復議文書送達回證,證明海淀地稅局依法將被訴復議決定向桑浩民送達;3、行政復議文書送達回證,證明海淀地稅局依法將被訴復議決定向第二稅務所送達;4、行政復議申請書,證明桑某向海淀地稅局提出復議申請;5、接收行政復議申請材料收據,證明海淀地稅局接收了桑某提交的相關材料;6、1號補正通知書,7、行政復議文書送達回證,證據6、7證明海淀地稅局制作并向桑某送達了補正通知書;8、接收行政復議申請材料收據,證明海淀地稅局收到桑某提交的補正材料;9、1號受理通知書,10、行政復議文書送達回證,證據9、10證明海淀地稅局依法制作并向桑某送達了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11、1號答復通知書,12、行政復議文書送達回證,證據11、12證明海淀地稅局依法向第二稅務所送達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13、海地稅復字(2015)1號規(guī)范性文件轉送函(一),證明依據桑某的申請,海淀地稅局向市地稅局送達了該規(guī)范性文件的轉送函;14、被申請人答復書,證明第二稅務所作出的答復;15、行政復議授權委托書,16、第二稅務所提交的證據清單,證據15、16證明第二稅務所向海淀地稅局提交的材料;17、1號中止通知書,18、行政復議文書送達回證,證據17、18證明海淀地稅局制作并向桑某送

  桑某向原審法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經當庭出示:1、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yè)經營(服務)發(fā)票,2、北京市行政事業(yè)性統一銀錢收據,3、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4、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5、被訴稅收繳款書,6、被訴復議決定,7、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上證據證明桑某房屋自住五年以上,應享受稅收優(yōu)惠。

  上述證據均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亦發(fā)表了質證意見。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桑某提交的證據6,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其他證據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規(guī)定的提供證據的要求,與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內容真實、合法,法院予以采信。第二稅務所提交的證據11及海淀地稅局提交的證據1、證據36,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其他證據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規(guī)定的提供證據的要求,與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內容真實、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證據全部隨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經查閱原審卷宗并詢問各方當事人,本院認為,桑某提交的證據5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其他認證意見。

  在本院庭審中,上訴人桑某、被上訴人第二稅務所、海淀地稅局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桑某表示其對被訴稅收繳款書認定的應繳納的稅種及稅額本身無異議,但是認為其符合規(guī)定的稅收免征條件,其對被訴復議決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鑒于桑某明確表示對于被訴稅收繳款書認定的應繳納稅種及稅額本身、被訴復議決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對其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桑某轉讓18G房屋的交易行為是否符合規(guī)定的稅收優(yōu)惠條件。《12號通知》規(guī)定,個人將購買超過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免征營業(yè)稅!108號通知》第五條、《348號通知》第七條規(guī)定,對個人轉讓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348號通知》第八條、《89號通知》第三條第(四)項、《172號通知》第二條、《279號通知》第二條第(一)項、《345號通知》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個人購買住房以取得的房屋產權證、契稅完稅證明或契稅核定證明上注明的時間作為其購買房屋的時間。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時間系指契稅完稅證明上注明的填發(fā)日期。納稅人申報時,同時出具前述證明且所注明的時間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則確定購買房屋的時間。本案中,桑某于2014年11月27日就其轉讓18G房屋的交易行為進行納稅申報時,提交的契稅完稅憑證注明日期為2014年4月1日,提交的房屋所有權證所載明的登記日期為2014年9月5日,根據上述規(guī)定,應確定其購買房屋的時間為2014年4月1日。故桑某轉讓18G房屋的交易行為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自用5年以上的稅收優(yōu)惠條件,不能享受相應的稅收優(yōu)惠規(guī)定,第二稅務所作出被訴稅收繳款書并無不當。關于桑某認為應以其簽訂購房合同時間認定其購買18G房屋時間為1998年,其轉讓18G房屋的交易行為符合稅收優(yōu)惠規(guī)定,第二稅務所及海淀稅務局適用的規(guī)范性文件制定存在瑕疵的訴訟主張,本院認為,桑某主張的稅收優(yōu)惠規(guī)定即為《12號通知》、《348號通知》等所規(guī)定,除此并無上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故《348號通知》等對于稅收優(yōu)惠規(guī)定的具體適用作出詳細規(guī)定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第二稅務所及海淀稅務局適用前述規(guī)定進行審查亦無不當之處,其認為應以其簽訂購房合同時間認定其購買18G房屋時間為1998年亦缺乏依據,故其該項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桑某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桑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菲代理審判員張美紅代理審判員蔡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肖 克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ǘ┰袥Q、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ㄈ┰袥Q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ㄋ模┰袥Q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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