滬公積金管委會[2023]3號 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2023-12-15 16:29     來源:中國會計網     

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滬公積金管委會[2023]3號      2023-3-3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guī)定》等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住房公積金和補充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企業(yè)、民辦非企業(yè)單位、基金會、社會團體等組織(以下統(tǒng)稱單位)應當為其在職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可以為其在職職工繳存補充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務派遣單位承擔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xié)議中約定繳納住房公積金的費用。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及其雇用人員、非全日制從業(yè)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yè)人員,可以由個人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 與本市用人單位建立勞動(聘用)關系,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證、港澳臺居民居住證、《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定居國外人員在滬就業(yè)核準證》等證件的外籍、獲得境外永久(長期)居留權和香港澳門臺灣在滬工作人員,在本人與單位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所在單位和個人可以按規(guī)定繳存住房公積金和補充住房公積金。

  第七條 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和具體管理措施,并監(jiān)督實施;

  (二)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計劃及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

  (三)擬訂住房公積金具體繳存比例和月繳存額上、下限;

  (四)確定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條件;

  (五)國家和本市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zhí)行住房公積金歸集計劃;

  (二)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業(yè)務;

  (三)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并進行核算;

  (四)對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

  (五)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

  (六)承辦市公積金管委會決定或者委托的其他職責。

  市公積金中心各區(qū)管理部(以下簡稱管理部)負責承辦住房公積金具體繳存業(yè)務。

  第九條 市公積金中心按照規(guī)定委托受委托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繳存受理業(yè)務、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金融業(yè)務。

  第二章 賬戶設立、變更與注銷

  第十條 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管理部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

  第十一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xù)。每個職工在本市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職工擁有多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應當辦理賬戶合并。

  第十二條 單位名稱、地址等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自發(fā)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銀行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修改。

  第十三條 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自發(fā)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修改。

  第十四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fā)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管理部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注銷。

  單位未按前款規(guī)定辦理注銷手續(xù)的,經公示30日后單位仍未辦理注銷的,市公積金中心可以注銷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或者停繳滿半年以上且賬戶余額為零元的,職工可以申請注銷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職工未辦理注銷手續(xù)的,經公示30日后職工仍未辦理注銷的,市公積金中心可以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三章 繳存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職工月平均工資按國家統(tǒng)計局規(guī)定列入工資總額統(tǒng)計的項目計算。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單位應當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當月的工資性收入核定。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fā)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當月的工資性收入核定。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上限為上一年度本市全口徑城鎮(zhèn)單位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的3倍,繳存基數下限為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由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兩部分組成。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發(fā)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市公積金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市公積金中心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第二十條 職工新調入或者退工當月工作時間未足月的,如果當月單位發(fā)放其工資的,單位應當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可以按其全月工資性收入核定;存在爭議的,應當按其當月實際工資性收入核定(月繳存額不得低于當年度的月繳存額下限)。同一月份不得重復繳存。單位發(fā)放的當月工資不足以代扣職工應繳部分住房公積金,職工應當補足差額部分。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少繳或者多繳。單位欠繳、少繳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補繳住房公積金,將應繳未繳的住房公積金補繳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單位和職工應當分別承擔各自應繳存的部分。

  已辦理退休手續(xù)并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職工、已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不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二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發(fā)生合并、分立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辦理有關手續(xù)前,明確住房公積金的補繳責任主體。

  單位發(fā)生撤銷、解散或者破產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清償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降低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至5%以下:

  (一)連續(xù)經營虧損兩年及以上的企業(yè),且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

  (二)自設立之日起三年內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小型微型企業(yè)。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

  (一)瀕臨破產、已停產或者已依法批準緩繳社會保險費的企業(yè),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

  (二)已連續(xù)三年批準降低比例繳存或者上一年已批準緩繳的企業(yè),經營仍然虧損且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

  (三)經濟效益差或者連續(xù)經營虧損兩年及以上的企業(yè),扣除職工應繳部分的住房公積金后職工工資未達到當年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經職工本人同意后申請緩繳職工應繳部分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五條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待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當及時提高繳存比例或者恢復正常繳存并補繳緩繳期間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六條 單位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審議通過并在本單位內部公示后,向管理部提出申請,按規(guī)定提供相關材料。管理部應當按規(guī)定將符合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條件的單位材料報市公積金中心審批,審批通過后可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審批時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單位應當按照第三十四條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年度申請降低繳存比例和緩繳。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期限為一年,期滿后仍需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30日內重新申請辦理。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嚴格按規(guī)定審批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事項,每年專題向市公積金管委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 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出現多繳、錯繳等差錯繳存的,在經職工本人確認后,市公積金中心對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的錯誤繳存額辦理退還或者補繳。

  第二十八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設立單位和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fā)放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九條 本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因異地貸款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積金中心申請出具異地貸款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使用證明。

  第三十條 已在本市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且正常繳存的單位,因擬上市、融資、審計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積金中心申請出具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證明。

  第三十一條 單位有權查詢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職工有權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市公積金中心應當提供便利服務。

  第三十二條 市公積金中心、受委托銀行、繳存單位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繳存基數、月繳存額上下限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具體繳存比例、月繳存額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積金管委會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以及繳存基數的調整年度原則上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如需調整的,應當報經市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利率計息。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期間,住房公積金照常計息。住房公積金存款的結息日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 賬戶轉移、封存、停繳

  第三十六條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后被新單位錄用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將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到新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七條 職工在本市穩(wěn)定繳存住房公積金半年以上,并符合外省市公積金中心規(guī)定的轉出條件的,可以向市公積金中心申請將在外省市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轉移至本市。

  職工在外省市穩(wěn)定繳存住房公積金半年以上,并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向外省市公積金中心申請將在本市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轉移至外省市:

  (一)職工已與本市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本市住房公積金賬戶處于封存或者停繳狀態(tài),且未被法院依法凍結;

  (二)職工在本市無約定提取業(yè)務和未辦結的提取業(yè)務,且無生效中的異地貸款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使用證明;

  (三)職工及配偶作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本市無未結清的住房公積金債務。

  第三十八條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賬戶封存手續(xù):

  (一)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尚未重新就業(yè)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所在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辦理封存手續(xù);

  (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所在單位因合并、分立而終止、注銷或者單位撤銷、解散、破產,職工尚未重新就業(yè)的,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在單位終止或者注銷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辦理封存手續(xù);

  (三)職工勞動關系遷出本市,其外省市所在單位尚未為其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原單位應當為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辦理封存手續(xù)。

  第三十九條 市公積金中心設立全市統(tǒng)一專戶,對封存戶實行集中管理。

  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在辦理賬戶封存手續(xù)前,應當事先告知職工本人。

  第四十條 單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xù)時,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缺失的,單位應當核對補齊相關信息。

  封存戶職工個人身份信息與市公積金中心記載不一致的,職工可以持有效證明向管理部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修改手續(xù)。

  第四十一條 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轉移手續(xù)的,職工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向市公積金中心申請督促辦理,經督促單位在10日內仍不辦理的,市公積金中心可以依職工申請辦理。

  第四十二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不符合封存條件,但實際處于以下中斷繳存情形之一的,單位可以辦理停繳手續(xù):

  (一)職工工作變動至新單位,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在原單位尚未轉移的;

  (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符合銷戶提取條件,尚未辦理提取手續(xù)的;

  (三)職工與單位暫時中止工資關系仍保留勞動關系的。

  符合前款第(一)項情形的,停繳期限不超過六個月,單位應當根據職工實際情況及時辦理賬戶封存、轉出等手續(xù),停繳期限到期后仍未辦理相關手續(xù)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自動恢復正常;符合前款第(三)項情形的,停繳期限不超過十二個月,到期后需繼續(xù)停繳的,單位應當在停繳期限到期前重新提出停繳申請。未重新提出申請或者審批未通過的,停繳期限到期后,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自動恢復正常。

  第五章 數字化服務

  第四十三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積極創(chuàng)造條件推進住房公積金繳存業(yè)務數字化轉型,深入開展“互聯網+政務服務”,提高數字化管理服務能力,為繳存單位和職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務。

  第四十四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運用數據共享賦能,防范繳存業(yè)務風險,加強監(jiān)督管理,確保網上繳存業(yè)務辦理規(guī)范有序運行,保障住房公積金資金、數據、系統(tǒng)安全。

  第四十五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按照國家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續(xù)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要求,深化推進住房公積金繳存業(yè)務“一網通辦”、“跨省通辦”、“一件事一次辦”等辦理服務模式,推動長三角住房公積金一體化發(fā)展。

  第六章 監(jiān)督

  第四十六條 市公積金中心繳存管理應當接受國家和本市主管部門、財政、審計、單位和職工以及社會的監(jiān)督。

  第四十七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加強對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對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xù),逾期不繳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等行為,市公積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guī)定》等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單位在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yè)務時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準確的相關證明材料。單位提供虛假材料的,市公積金中心依法將單位相關信息向社會公開并納入征信系統(tǒng);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補充住房公積金的賬戶管理、繳存、轉移、封存、停繳等情況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市公積金管委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公積金中心負責組織實施。市公積金中心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操作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蛾P于印發(fā)<上海市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的通知》(滬公積金管委會〔2018〕7號)、《關于在滬工作的外籍人員、獲得境外永久(長期)居留權人員和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參加住房公積金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滬公積金管委會〔2020〕4號)同時廢止。

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二0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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